广州市困难群众重大疾病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7-16

 

广州市困难群众重大疾病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统一编号

GZ0320130202

文 号

穗民〔2013413

文件类型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关

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局,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发文日期

2013-12-12

实施日期

2013-12-12

失效日期

2016-12-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医疗救助体系,进一步保障困难群众医疗权益,根据广州市关于提高医疗救助水平的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困难群众重大疾病商业保险医疗救助(下称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投入资金,购买商业保险机构专业服务,在社会医疗保险和政府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对困难群众实施的重大疾病补充医疗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保险医疗救助。

第四条 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商业保险机构运作,政府部门监管;

(二)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社会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四)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年度是指自然年度。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会同承办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的经办机构(以下称“商业保险经办机构”)规范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相关程序;建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组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服务质量评估;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一保险年度资金使用情况调整服务项目、救助比例和资金投入量;会同市残联、商业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定点康复机构。

市财政局负责将商业保险医疗救助金以直接支付方式划拨到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并进行年度清算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人口计生、总工会、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市人口计生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残联负责按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将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员、困难职工家庭成员、单亲母亲、残疾人等人员信息提交给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和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受理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对象提交的家庭收入核对申请,根据申请人授权,按经济状况核对有关规定审核并出具有关家庭收入核对证明材料。

市医疗救助中心负责配合市民政局对商业保险医疗救助行为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根据服务等级评定情况及合同有关规定对商业保险医疗救助费用进行审核;指导商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宣传;受理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投诉;协助市财政局办理支付手续,建立台帐等工作。

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合同规定承办商业保险医疗救助业务。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参加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纳入广州市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二)本市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本市持证重度残疾人;

(五)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

(六)符合《广州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穗民〔2012262号,下同)救助条件的其他人员;

(七)本市持证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八)本市困难职工家庭成员;

(九)本市困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员;

(十)由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的本市户籍精神障碍患者;

(十一)经批准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一)至(五)项以下简称“困难群众”。

城镇“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镇居民。

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是指在本市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持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非本市户籍的困难学生。

符合《广州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救助条件的其他人员,是指符合《广州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救助条件的本市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人民警察的遗属和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疾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本市居民。

本市困难职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经广州市总工会审批、已办理“困难职工”登记的困难职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参照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关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困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员是指月平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广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以下,经市人口计生部门核准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员。

经批准的特殊困难人员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市民政局确认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八条 困难群众在普通门诊(或急诊)治疗终末期肾病、肾病综合症、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结核、恶性肿瘤、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血友病、地中海贫血、糖尿病、丙肝、肝硬化、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狂燥发作、抑郁发作或双向障碍)以及急危重症孕产妇、儿童紧急救治项目的,其用药和诊疗项目符合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普通门诊目录规定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不含已按《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救助的门诊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予以救助,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救助比例为100%。每一个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年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当年累计,不滚存。

第九条 本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在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普通门诊治疗慢性消化性溃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高血压病、冠心病、肺源性心脏病、心脏病合并严重心律失常、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甲状腺功能低下、痛风、帕金森氏病、风湿性关节炎、再生障碍性贫血、白塞氏综合症、银屑病、慢性胰腺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脑血管病后遗症、慢性盆腔炎及附件炎、子宫内膜异位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骨髓炎等疾病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已按《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救助的门诊医疗费用),每人每月报销不超过100元,当月累计,不滚存。

第十条符合《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穗府办〔201239号,下同)救助条件,但未达到《广州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在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个人负担的乙类先自付(部分项目先自付)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其中本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经市妇联批准的单亲困难母亲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救助比例为100%

第十一条符合《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救助条件,且符合《广州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的救助对象(以下称“重特大疾病救助对象”),在按规定获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乙类先自付(部分项目先自付)费用、超过年度社会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其中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救助比例为100%

第十二条不符合《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医疗救助条件的本市持证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困难职工家庭成员和困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的本市户籍精神障碍患者,且未享受《广州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广州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及本办法其他救助待遇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扣除其他政府部门和社会资助后,按80%的比例救助: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十四条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下、且月平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广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以下的持证困难精神、智力残疾人(不含已享受政府其他康复训练资助待遇的对象),在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训练,个人负担的康复费用由商业保险按60%比例支付,每月最高支付限额800元。

第十五条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政府有关要求,会同其他医疗救助机构共同组织心脏病、白血病、血友病等专项医疗救助,具体救助程序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特殊情况,由市民政局与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救助比例及标准。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每一个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年度的最高医疗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15万元,当年累计,不跨年度使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八条 本市困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员、困难职工家庭成员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智力残疾人在申请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前,应向户籍所在街道民政部门提交家庭收入核对申请,填写《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核查后,由街道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家庭收入证明材料(证明材料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后需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医疗费用发生后3个月内(康复治疗或训练费用可每季度报销一次),到商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见附件)办理报销手续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病人的户口簿(年度内首次申请须提供复印件);

(二)救济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诊断证明;

(四)医疗费用发票或加盖社会保险机构(医疗救助机构)业务用章的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

(五)门诊医疗费用清单(申请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时提供);

(六)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结算单或医疗费用清单;

(七)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救济身份证件应按相应身份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人员提供《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提供《广州市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广州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三)本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本市重度残疾人出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提供所在收养机构证明;

(六)在本市大中专院校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困难学生出示学生证、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户籍地民政部门公章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或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七)本市重特大疾病救助对象提供经市医疗救助中心批准《广州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表》;

(八)本市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提供精神、智力类别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精神智力康复治疗训练的救助对象还需提供核对机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九)本市困难职工家庭成员提供市总工会证明和核对机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十)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员应提供扶助证及核对机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十一)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患者提供所在单位或公安机关送院治疗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政府有关要求,会同其他医疗救助机构共同组织心脏病、白血病、血友病等专项医疗救助,具体救助程序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困难群众提交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并将医疗救助金支付到困难群众提交的个人账户。

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分类制作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明细表,汇同困难群众申请资料存档备查,每季度末分类制作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汇总表,报市医疗救助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施医疗救助记账减免,并制订具体程序向社会公布,市民政局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五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每年从广州市医疗救助金专户划拨资金至商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广州市商业保险医疗救助项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应根据上年度商业保险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拟调整的救助比例及项目,会同商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本年度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所需的资金投入量。资金需求量达到或超过第一年投入资金110%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投入资金应分四期划拨到商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账户,每期资金为全年预计资金投入总量的25%,第一期资金应在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年度开始后30日内划拨(第一年为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第二、三期资金以第一期拨付时间为基准,按季度划拨;第四期资金在年度结算后划拨。商业保险医疗救助金应专款专用,产生利息须上缴国库。

第六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市民政局应建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设立服务质量指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商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所需资金在年度投入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每个商业保险年度结束后,市民政局结合第三方评估报告,对上一年度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服务质量进行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招标文件要求,以银行保函或不可撤消信用证的形式,向市民政局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当年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投入资金的5%。当年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服务质量评定不合格的,扣取当年履约保证金的50%,划归广州市医疗救助金专户;服务质量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终止该商业保险机构服务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商业保险医疗救助工作有信访、投诉的,由市民政局医疗救助工作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乙类先自付(部分项目先自付)费用、超过年度社会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等,与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保持一致。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包括社会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费用,不包括超过年度社会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月平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申请人提出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之日前12个月期间的月平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一条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应会同商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比例和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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